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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發票沒有固定的格式和內容,由出具人自行設計和制作。常見的形式發票內容一般包括:發票編號,簽發日期,賣方名稱和聯系方式,買方名稱和聯系方式,貨物名稱、規格、數量、重量,包裝種類和件數,貨物單價和總價,付款條件,預定裝運期和運輸方式,本公司的銀行資料等等。另外一般還會有備注(Remark)項目,以補充出具人認為需要補充的內容。
實務界廣泛使用形式發票下的定義是“是出口商應進口商的請求出具的,供其向本國貿易或外匯管理當局等部門申請進口或者批準給予外匯之用的非正式的參考發票。通過形式發票,進口商可以了解購貨成本、取得必要的進口許可證、申請用匯額度和申請信用證等。”根據這個定義,形式發票主要有四個用途:
然而事物是不斷發展變化的,形式發票的用途不斷演化,實踐中慢慢地形成了它的新用途——締約。近年來締約用途日益成為形式發票最重要和最常見的用途,其他的用途(傳統用途)在各國貿易管制逐漸減少的情況下,反而不斷弱化。
形式發票本來不是用于締約的,將它用于締約用途就有很多天生的缺陷,因此必須給予足夠的重視和做好風險防范。
一、建議加以特別提示
形式發票現在經常被國際貿易經營者用作簽約載體,形式發票具有合同屬性已經是客觀事實。但司法的認識往往落后于現實,在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未及時跟進時,司法實務界對形式發票的合同屬性有不同認識,這些認識甚至截然相反。
例如,案例一,在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06號全景攝影出版有限公司(PANOGRAPHS PUBLISHING PTY LIMITED)訴廣州市昌成陶瓷有限公司一案的判決書中,法院的觀點是:原告根據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模具制作費,并在隨后向被告發出購貨訂(購)單和支付訂金,被告亦向原告發出形式發票進行確認和進行定作物的加工制作,至此雙方之間的承攬合同關系成立。相反,案例二,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浙商外終字第77號寧波布利杰進出口有限公司與THE MONEY CONSULTANTS INC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判決書中,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的觀點是:一審法院認定國外進口商出具的訂(購)單和國內出口商開具的形式發票均是單方面的意思表示,未經對方確認,均不對對方具有約束力。二審法院即浙江省高院維持該判決。
同樣是國外進口商向國內出口商開具訂(購)單,而后國內出口商向國外進口商開具了形式發票的事實,廣州中院認定是一個要約和承諾的過程,因此合同成立;而浙江高院包括該案的一審法院卻以兩份文件是單方文件為由否定其合同屬性。
因此,建議形式發票的出具方希望(法律概念是“意思表示”,下同)出具的發票成為締約的載體的,在形式發票的顯著位置加以特別提示,反之也作相反的提示,避免日后發生爭議。
(一)形式發票的出具方希望發出虛盤(要約邀請)時,建議在發票上添加虛盤的表示語句,例如“所附形式發票一式三份,并不意味著我方接受貴方訂單。The Proforma Invioce in triplicate enclosed does not imply acceptance of your order.”
(二)形式發票的出具方希望發出實盤(要約)時,建議在形式發票上添加愿意接受形式發票內容約束的語句,例如“形式發票是實盤,有效期一周。The Proforma Invoice is firm for one week.”
另外需要提請注意的是,當出具形式發票只為某一傳統用途,不用作締約時,建議在形式發票上添加“僅用于某某用途”一類的語句。例如“現向你提供形式發票一式四份,僅供申請進口許可證之用。We here provide you with our Proforma Invoice in quadruplicate for the only purpose of applying for import licence.”
二、建議要求接受方回簽
建議辦理外貿糾紛案件時,經常遇到當事人無法提供經雙方簽署的形式發票的情形。當事人提供的形式發票往往只有出具方一方簽署,有的甚至出具方也不簽署,只是一個EXCEL表格或者WORD文檔。這無疑增加了處理案件的難度,有可能被對方一口否認形式發票的真實性。
形式發票用作締約的,建議讓接受方(法律概念是承諾人)回簽,并且雙方各收執一份。
我國在加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時曾對公約第11條“買賣合同無須以書面形式訂立或者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買賣合同可以用包括證人在內的任何方法證明。A contract of sale need not be concluded in or evidenced by writing and is not subject to any other requirement as to form. It may be proved by any means, including witnesses.”提出保留,我國“不同意用書面以外的其他形式訂立、修改和終止合同”,也就是說我國曾要求外貿合同須書面訂立,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出臺,我國后來撤回了該項保留。換言之,理論上說在我國外貿合同已經無須書面形式,做到了“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但就司法實務而言,書面合同最便于確定雙方法律關系,厘清雙方的權利義務。一旦形式發票無雙方簽字確認,成為打印件一張,爭議起來只能各說各話。
三、應及時補充簽訂嚴謹規范完整的外貿合同
應當說,形式發票發展出締約用途,順應了貿易便利化的趨勢,簡化了手續,節約了時間,使買賣迅速一錘定音成交。但形式發票無法取代傳統的外貿合同,也不應取代傳統的外貿合同。傳統外貿合同和形式發票最大的區別,在于嚴謹性、規范性和完整性。
一筆外貿買賣執行起來涉及面甚多,貨物規格質量、交付時間地點、運輸方式、風險承擔、貨款支付,每一項都需要細化和明確。商務條款如是,法律條款更如是,違約承擔什么責任、糾紛適用哪國法律、選擇仲裁還是訴訟,這些都是很要害的。
形式發票在形式上無法將傳統外貿合同的內容全部覆蓋,在時間上出于便捷、迅速成交的要求,亦無暇一一陳述傳統外貿合同的內容。
建議在充分利用形式發票便捷性優點的同時,不忘及時補充簽訂嚴謹規范完整的外貿合同。權利義務清清楚楚,既有利于雙方明白自己應當在什么時候做什么,又有利于在一旦發生糾紛時,合法權益得到切實的維護。
實務界廣泛使用形式發票下的定義是“是出口商應進口商的請求出具的,供其向本國貿易或外匯管理當局等部門申請進口或者批準給予外匯之用的非正式的參考發票。通過形式發票,進口商可以了解購貨成本、取得必要的進口許可證、申請用匯額度和申請信用證等。”根據這個定義,形式發票主要有四個用途:
- 了解購貨成本;
- 向貿易管理部門申請進口許可;
- 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外匯;
- 申請開立信用證。
然而事物是不斷發展變化的,形式發票的用途不斷演化,實踐中慢慢地形成了它的新用途——締約。近年來締約用途日益成為形式發票最重要和最常見的用途,其他的用途(傳統用途)在各國貿易管制逐漸減少的情況下,反而不斷弱化。
形式發票本來不是用于締約的,將它用于締約用途就有很多天生的缺陷,因此必須給予足夠的重視和做好風險防范。
一、建議加以特別提示
形式發票現在經常被國際貿易經營者用作簽約載體,形式發票具有合同屬性已經是客觀事實。但司法的認識往往落后于現實,在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未及時跟進時,司法實務界對形式發票的合同屬性有不同認識,這些認識甚至截然相反。
例如,案例一,在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06號全景攝影出版有限公司(PANOGRAPHS PUBLISHING PTY LIMITED)訴廣州市昌成陶瓷有限公司一案的判決書中,法院的觀點是:原告根據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模具制作費,并在隨后向被告發出購貨訂(購)單和支付訂金,被告亦向原告發出形式發票進行確認和進行定作物的加工制作,至此雙方之間的承攬合同關系成立。相反,案例二,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浙商外終字第77號寧波布利杰進出口有限公司與THE MONEY CONSULTANTS INC買賣合同糾紛上訴案判決書中,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的觀點是:一審法院認定國外進口商出具的訂(購)單和國內出口商開具的形式發票均是單方面的意思表示,未經對方確認,均不對對方具有約束力。二審法院即浙江省高院維持該判決。
同樣是國外進口商向國內出口商開具訂(購)單,而后國內出口商向國外進口商開具了形式發票的事實,廣州中院認定是一個要約和承諾的過程,因此合同成立;而浙江高院包括該案的一審法院卻以兩份文件是單方文件為由否定其合同屬性。
因此,建議形式發票的出具方希望(法律概念是“意思表示”,下同)出具的發票成為締約的載體的,在形式發票的顯著位置加以特別提示,反之也作相反的提示,避免日后發生爭議。
(一)形式發票的出具方希望發出虛盤(要約邀請)時,建議在發票上添加虛盤的表示語句,例如“所附形式發票一式三份,并不意味著我方接受貴方訂單。The Proforma Invioce in triplicate enclosed does not imply acceptance of your order.”
(二)形式發票的出具方希望發出實盤(要約)時,建議在形式發票上添加愿意接受形式發票內容約束的語句,例如“形式發票是實盤,有效期一周。The Proforma Invoice is firm for one week.”
另外需要提請注意的是,當出具形式發票只為某一傳統用途,不用作締約時,建議在形式發票上添加“僅用于某某用途”一類的語句。例如“現向你提供形式發票一式四份,僅供申請進口許可證之用。We here provide you with our Proforma Invoice in quadruplicate for the only purpose of applying for import licence.”
二、建議要求接受方回簽
建議辦理外貿糾紛案件時,經常遇到當事人無法提供經雙方簽署的形式發票的情形。當事人提供的形式發票往往只有出具方一方簽署,有的甚至出具方也不簽署,只是一個EXCEL表格或者WORD文檔。這無疑增加了處理案件的難度,有可能被對方一口否認形式發票的真實性。
形式發票用作締約的,建議讓接受方(法律概念是承諾人)回簽,并且雙方各收執一份。
我國在加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時曾對公約第11條“買賣合同無須以書面形式訂立或者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買賣合同可以用包括證人在內的任何方法證明。A contract of sale need not be concluded in or evidenced by writing and is not subject to any other requirement as to form. It may be proved by any means, including witnesses.”提出保留,我國“不同意用書面以外的其他形式訂立、修改和終止合同”,也就是說我國曾要求外貿合同須書面訂立,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出臺,我國后來撤回了該項保留。換言之,理論上說在我國外貿合同已經無須書面形式,做到了“在形式方面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但就司法實務而言,書面合同最便于確定雙方法律關系,厘清雙方的權利義務。一旦形式發票無雙方簽字確認,成為打印件一張,爭議起來只能各說各話。
三、應及時補充簽訂嚴謹規范完整的外貿合同
應當說,形式發票發展出締約用途,順應了貿易便利化的趨勢,簡化了手續,節約了時間,使買賣迅速一錘定音成交。但形式發票無法取代傳統的外貿合同,也不應取代傳統的外貿合同。傳統外貿合同和形式發票最大的區別,在于嚴謹性、規范性和完整性。
一筆外貿買賣執行起來涉及面甚多,貨物規格質量、交付時間地點、運輸方式、風險承擔、貨款支付,每一項都需要細化和明確。商務條款如是,法律條款更如是,違約承擔什么責任、糾紛適用哪國法律、選擇仲裁還是訴訟,這些都是很要害的。
形式發票在形式上無法將傳統外貿合同的內容全部覆蓋,在時間上出于便捷、迅速成交的要求,亦無暇一一陳述傳統外貿合同的內容。
建議在充分利用形式發票便捷性優點的同時,不忘及時補充簽訂嚴謹規范完整的外貿合同。權利義務清清楚楚,既有利于雙方明白自己應當在什么時候做什么,又有利于在一旦發生糾紛時,合法權益得到切實的維護。